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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特别在留许可指南

来源:出国劳务网 时间:2010-09-27 作者: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:

日本特别在 许可指南
2006 10月 2009 7月改定
日本法务 入国管 局

 

第一条 关于特别在 许可之基本考 方式以及判决是否发给许可之考虑事项
判决是否发给特别在 许可,将依据各案 实际情况,综合 考希望居
由、家族 况、平日素 、国内外情势、基于人道上之必要性考 以及是否
给予其它日本国内 法滞 者影响等项后判决之,其内容如下:
积极要素
关于积极要素〈有 要素〉,除于入管法第50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(请 照附注)
所揭示事由外,其它要素如下:
1 特别加以考 之积极要素〈有 要素〉
(1)该外籍人士为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之子 者
(2)该外籍人士扶养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间所生之亲生子 (嫡子或已
受父亲承认之非嫡子),且符合下 条件者:
A 该亲身子 未成 且未婚
B 该外籍人士现拥有该亲生子 之亲权
C 该外籍人士现已于日本国内有相当一段期间与该亲生子 同居,并监护养
育之
(3)该外籍人士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合法成 婚姻(为避免受到强制遣
返而伪装婚姻或仅形式上提出结婚证书者除外),且符合下 条件者:
A 以夫妻身分同居已有相当一段期间,并双方互助扶持
B 夫妻间有亲生子 等,足以表示其婚姻安定且成熟
(4)该外籍人士与就学于日本国内之初等、中等教育机关(以母语进 教育之机
关除外)且居住于日本国内已有相当一段期间之亲生子 同居,并监护养育
该子 者
(5)该外籍人士由于难治之病必须依赖日本国内治 者或亲族中有被认定前述治
而需有于身旁看病照顾者
2 其它积极要素〈有 要素〉
(1)该外籍人士于地方入国管 官署自 申报自身之非法居 事由者
(2)该外籍人士与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 资格者(请 照附注)合法成 婚
姻,且符合前述1之(3)中的A、B 项者
(3)该外籍人士扶养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 资格的亲生子 (嫡子或已受父
亲承认之非嫡子),且符合前述1之(2)中的A、B、C三项者
(4)该外籍人士为拥有附表二中所揭示之在 资格者所扶养的未成 、未婚亲生
子 者
(5)该外籍人士长期居 日本国内,可认同其对于日本之定着性者
(6)其它基于人道上之 由,需加以 情斟酌等特殊案 者
消极要素
关于消极要素〈 要素〉如下:
1 特别加以考 之消极要素〈 要素〉
(1)曾犯重罪受过刑罚者

曾犯凶 、重大罪 ,受过实际刑罚者
曾因走私、贩卖非法药物以及枪枝等有害社会物品,受过实际刑罚者
(2)曾违反出入境管 政根基条 或具有高 反社会 为者

曾犯下助长非法从事 动、集体偷渡、非法取得发给护照等相关罪 ,
受过实际刑罚者
曾犯下助长非法、伪装居 等相关罪 ,受过实际刑罚者
具有曾自身卖春或唆使他人卖春等,显著扰 日本国内社会秩序等 为

具有曾贩卖人口等,显著侵害人权等 为者
2 其它消极要素〈 要素〉
(1)曾透过船舶偷渡、伪造护照或伪造在 资格入境者
(2)过去曾受到强制遣返者
(3)其它曾违反各项法 规定或相当于违反法 之素 者
(4)具有其它居 问题者

为犯罪组织成员
第二条 关于是否发给特别在 许可之判决
关于是否发给特别在 许可,将分别评价上述揭示之积极要素以及消极要素
诸项,并综合审核应 考事项后, 积极要素之必要考 事项明显多于消极
要素之必要考 事项时,基本上将酌情考 发给特别在 许可。因此,并非
仅需符合一项积极要素,即单纯地判决发给特别在 许可;反之,亦非具有
任一一项消极要素,即判决 发给特别在 许可。
主要 考案 如下:
<酌情考 「发给特别在 许可」案 >
该外籍人士为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之子 ,且无其它违反法 等居
况上之特殊问题
该外籍人士与日本人或拥有特别永住权者合法成 婚姻,且无其它违反法
等居 况上之特殊问题
该外籍人士于日本国内长期居住,于地方入国管 官署自 申报将受强制
遣返事由,且无其它违反法 等居 况上之特殊问题
该外籍人士与于日本国内出生、10 以上居住于日本国内且就学于中小学
之亲生子 同居,又为该子 之监护养育者,于地方入国管 官署自 申
报非法居 事由,且亲子双方皆无其它违反法 等居 况上之特殊问题
<判决「遣返归国」案 >
该外籍人士虽于日本国内居住长达20 以上,足可显 其对于日本之定着
性,但其具有曾犯下助长非法从事 动、集体偷渡以及非法取得发给护照
罪 而受过实际刑罚等,违反出入境管 政根基条 或高 反社会 为
该外籍人士虽与日本人合法成 婚姻,但其具有曾唆使他人卖春等,显著
扰 日本国内社会秩序 为
(附注) 引自出入国管 以及难民认定法
(法务大臣实施裁决特 )
第50条 法务大臣于前条第3项裁决中,即使已认定其无提出 议 由, 该嫌犯
符合下 任一一项条件时,仍可许可其特别在 。
一 拥有永住权许可者。
二 曾为日本国民,于日本国内拥有本籍者。
三 由于贩卖人口等 由,处于他人支配情况下, 得已居 日本国内
者。
四 拥有其它法务大臣认定应发给特别在 许可事由者。
2,3( )
附表二
在 资格 于日本国内所拥有之身分或地位
永住者 法务大臣认可发给永住权者
日本人之配
偶等
日本人之配偶或依民法(明治29 法 第89号)第817条之第2项
规定中之特别养子 或日本人之亲生子
永住者之配
偶等
包括以永住权在 资格居 日本国内者、特别永住者(以下总称
「永住者等」)之配偶或为于日本国内出生之永住者等亲生子 ,
且出生后继续居 日本国内者
定住者
法务大臣基于特别 由,指定一特定居 期间认可其居住者

(佚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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